版权争议是人工智能发展中的阶段性问题,对此我国从两方面进行了回应。一是司法实践中展现出了平衡技术与保护的审慎态度,浙江、上海等地法院在裁判中强调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4],对技术提供方需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分配。二是对人工智能相关的版权政策进行顺应性调整,在“人工智能+”行动中明确提出完善适配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产权和版权制度、推动公共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版权内容依法合规开放,各地也尝试对科研机构、事业单位所有的版权语料进行合作性开放。
面向未来,虽然业界对“合作而非对立”的共识逐步清晰,但技术方仍面临获取高质量数据的困境,版权方对利益分配的顾虑也依然存在。因此,对于AI版权问题的治理需要坚持“积跬步,以至千里”,不急于修法立规,不寻求一步到位的全局最优解,而是在技术发展应用过程中寻找自发秩序、吸纳事实规则,通过司法和个案化的事实裁判寻找合理性边界,通过完善版权商业变现机制来消解双方的利益矛盾。总体而言,建议以“宽进、严出、促合作”的整体方案,逐步引领规则在实践中达成共识,引导双方在发展中实现共赢。
第一,坚持“宽进”,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为目标清除政策和规则堵点,在输入端形成事实上的“合理使用”标准。大模型的训练能够构建具有通用能力的智能基础设施,其从海量数据中学习、提取世界知识、通用规则和逻辑规律,属于高度变革的“转化性”使用,构成对人类知识的再次使用和贡献,因而其在拓展人类知识边界性方面具有一定公共性。基于公共性的认定在训练端引入合理使用,可以消除训练环节的版权侵权顾虑,促进知识传播与技术创新。海外目前已有司法实践,例如日本著作权法304条修改新增“不以欣赏作品原有价值为目的的利用”豁免条款,美国Anthropic案、Meta案所涉的AI版权侵权案件近期判决承认了模型训练符合合理使用;我国也在部分案例中认可了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聚合大量作品是为了提高模型创作能力,并非以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5]。但训练端的合理使用不是无限使用,合理性的边界就在于训练方遵守“严出”义务,保障版权人权益。
第二,探索“严出”,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行为分别界定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避免对版权权利人本身的实质损害。“严出”要求技术提供方和使用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输出内容不侵犯版权人的现有合法利益。一是在技术研发阶段采取必要的管控技术或流程措施,目的在于防范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是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涉在先作品的内容时,强调寻求版权人的授权,防止侵权使用;三是平台需要建立通知删除机制,及时管控平台上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版权侵权的行为。
在责任认定方面,需要以“谁使用、谁负责”为原则,建立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对于技术方的过错认定规则,需综合考量提供的服务性质、当前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多重因素,通过动态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技术方的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以保证不故意损害版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同时,不对技术方过度苛责、影响其创新发展。
在救济机制方面,以补偿实际损害为目标,避免采取抑制技术创新的措施。如须以诉讼来补偿受损的版权方,法律裁判不应以最后限制模型发展为结果,而是需要减少对禁令、删除模型或销毁训练数据等惩罚性机制的适用,而更多采用经济补偿性机制,从而实现对版权方损失的有效弥补,同时维持技术的持续发展。
第三,深化“合作”,鼓励商业合作范式,实现利益共赢。对于在技术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在先权利与创新发展存在的阶段性矛盾,鼓励和引导商业合作是更高效的解决方案。应推动建立多样化的商业许可模式,将法律对抗转化为商业契机,实现创意产业和AI技术的共同增长和携手并进。例如,鼓励技术方通过授权等,增加成本合理的正版获取渠道;促进版权方与技术方探索基于模型产出或最终商业价值的收益分成模式;针对获取成本极高或存在垄断的领域,考虑完善集体许可机制。
总体而言,建议以“宽进、严出、促合作”的整体方案,逐步引领规则在实践中达成共识,引导新技术相关的多方主体在发展中实现共赢。值得思考的是,这种通过放开输入、保障“数据可及可试”,严控输出、以合作达成“利益保护平衡”的制度探索,其经验具有普适性,可为我国在其他领域对高价值的商业数据(如工业数据、医疗数据等)的保护与利用提供借鉴。